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何建祥、郭守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何建祥,郭守霞,朱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成,该支行员工。被告:何建祥,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郭守霞(系被告何建祥妻子),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祥,身份信息见上。被告:朱立军,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灌云支行)与被告何建祥、郭守霞、朱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灌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成、被告何建祥(被告郭守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灌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2779.07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15.66%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罚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6%×1.3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15.66%×1.3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本金62779.07元按照15.66%×1.3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何建祥、郭守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建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朱立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守霞作为被告何建祥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何建祥80000元。被告何建祥于2014年7月26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62779.0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被告何建祥、郭守霞、朱立军承认原告邮储灌云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祥、郭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62779.07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6%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罚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6%×1.3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15.66%×1.3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本金62779.07元按照15.66%×1.3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立军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