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429号原告:宋某某,女,住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禹城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夫妻,2015年9月28日在禹城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XXX**的北京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城车管所登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鲁NXXX**的北京牌轿车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当初签离婚协议书是想把涉案车辆归到原告名下后,方便以后卖车,没想到原告假戏真做了,假离婚成了真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9月28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②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时,本案的标的车辆(车牌号鲁NXXX**)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2项“财产处理”中有约定“车牌号(鲁NXXX**)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车牌号为鲁NXXX**的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由原告使用,目前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另外,被告除在庭审中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之外,同时提出增加孩子抚养费、原告哥哥需偿还其1.5万元欠款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增加孩子抚养费、原告哥哥需偿还其1.5万元欠款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鲁NXXX**牌照小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