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莲慧与徐菊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慧,徐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943号原告朱莲慧,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菊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莲慧与被告徐菊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6)川0112民初1136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慧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慧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黄土镇村道从黄土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伤残被评定为十级。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徐菊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48604.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菊英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菊英垫付了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29分许,被告徐菊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黄土镇村道从黄土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黄土镇大同村7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莲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朱莲慧、徐菊英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认为:朱莲慧、徐菊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徐菊英、朱莲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莲慧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34095.36元,其中被告徐菊英垫付17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原告出院时通过社保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9258.34元,大病补充保险报销5901.1元,剩余8935.92元未报销。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距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踝部、右足背擦挫伤;5、重度失血性贫血;6、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院外加强营养治疗,继续纠正贫血治疗;2、院外需继续留陪伴照一个月左右;……6、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7、院外注意休息,休息半年……”。2015年8月2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莲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年8月31日,对原告朱莲慧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同年11月16日,对原告朱莲慧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共计产生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朱莲慧于2015年2月3日与成都市吉香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莲慧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结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原告朱莲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已进行医保报销,医保未报销的金额8935.92元应作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保未报销金额8935.92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17天×20元);3、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该营养期应包括住院期间在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90日×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虽是依据鉴定机构意见主张,但该金额与原告住院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相差较大,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应为7200元(120天×6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期为半年,半年期未满原告即进行伤残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6天。误工费应为11555.53元(31013元/年÷365天/年×136天);7、原告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残疾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高,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4143.45元。被告应承担50%即42071.73元,此款与被告徐菊英已垫付的17000元品迭后,被告徐菊英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5071.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莲慧25071.73元;二、驳回原告朱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朱莲慧负担254元,被告徐菊英负担25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徐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