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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阙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阙学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5号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曹跃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学洪,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燕、被告阙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阙学洪因承包了泉州香缤财智广场、铭基新天地等工程,向原告定作购买了钢结构构件和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结算,被告阙学洪共欠原告材料款528530元,被告当日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阙学洪在销售结算单上注明:2014年10月7日结算香滨、铭基、菲莉总余款计528530元,付款方式2014年10月7日支付23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9853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计算利息。双方在销售结算单上确认的逾期付款利率为2%。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货款230000元。被告又于2015年2月16日有支付现金1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289.23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货款本金211819.2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11819.23元、逾期付款利息44623.25元。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龙岩市永定区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经过双方确认的销售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211819.23元、利息44623.2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阙学洪辩称,当初在签订总结算单是不得已才签的,当初要出货,货压在那里,工地产生窝工,所以才与原告签结算单。从头到尾算利息8万多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承认确实是有拖欠货款,但是算了两分的利息,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1万多,利滚利变成了20多万。偿还也要分期偿还,无法一次性还清。8万多元的利息被告是有异议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销售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利率为2%;3、根据结算,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853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结算当日支付23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9853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当初结算没错,当时产生的利息8万多,我是不服的,当初签结算单我是不得已而为之。表格第14、15、16中的三笔利息加起来是83510元,不应当计算。供货合同里面就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出货时也有拖延时间。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购销合同有约定要返回方木,结算单里有产生方木,方木要返还制造厂的,但出货的时候要扣掉重量,要退方木,我只退还了部分方木,还有一部分没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阙学洪向法庭提交证据。《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2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1份原件,2013年5月15日签订材料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货款需要支付利息,原告拖延出货或者被告方拖欠货款均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证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5日、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构件和材料,用于泉州香缤财智广场、铭基新天地、菲莉工程建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4年10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阙学洪共欠原告泉州香缤财智广场、铭基新天地的材料款476287元,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3510元(货款476287元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01月28日逾期利息24767元、货款351054元从2014年01月29日至2014年08月23日逾期利息48445元、货款351054元从2014年08月24日至2014年10月06日逾期利息10298元)。2014年0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双方结算时原告把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先用于归还逾期货款利息83510元,剰余66490元作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泉州香缤财智广场、铭基新天地的材料款409797元。2014年10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阙学洪结欠原告菲莉工程的材料款118733元。合计结欠材料款528530元。被告当日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阙学洪在销售结算单上注明:“2014年10月7日结算香滨、铭基、菲莉总余款计528530元,付款方式2014年10月7日支付23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9853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计算利息”,双方在销售结算单上未确认的逾期付款利率。双方结算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原告未能按结算单的约定按时支付材料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把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扣除逾期货款利息13289.23元(货款100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7333.33元、货款198530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5955.9元),剰余86710.77元作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014年10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528530元,有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签名确认的《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为凭。销售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双方结算时原告把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先用于归还逾期付款违约金83510元,剰余66490元作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结算时被告自愿签名确认,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视为被告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83510元应抵所欠的货款,不能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100000元,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198530元。原告把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先扣除利息13289.23元,剰余86710.77元作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结算时未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原告直接先扣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结算约定还款次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学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53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阙学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3.5元,由原告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38.5元,被告阙学洪承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