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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恋爱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日渐下滑的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到深圳打工,刚开始被告还向家里寄来少许生活费,每年还回来一次,但自2010年至今,被告从未向家中寄过任何费用,孩子自3岁起吃饭、穿衣,入学,一切生活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曾数次请求被告回来看孩子,但被告置之不理,对原告及孩子采取冷暴力,原告多次在电话中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和孩子造成深重伤害,无法弥补,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没有尽过夫妻义务,也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且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张某乙;证2、洛阳市老城区金太阳午托中心收据7份、新东方幼儿接送卡一份、张某乙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证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证4、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市大唐宫陶瓷市场乾昇建材商行任销售店长,月薪3500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张某乙,且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权应归原告。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某某、张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0年张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刘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要求孩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其不向被告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常年外出打工,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从照顾孩子权益出发,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孩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其不向被告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