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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贺兴华与吴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华,吴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28号原告:贺兴华,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李健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平,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贺兴华诉被告吴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健伟,被告吴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兴华诉称:本人与吴文平在2014年11月22日签订《供料协议》,由本人供应保温材料,吴文平支付相应货款共计102310元。经双方结算,现吴文平仍拖欠货款79300元。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文平:1、支付拖欠货款79300元;2、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7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吴文平辩称:首先,本人认可贺兴华曾按约供货的事实,但仅认可依据单据计算出来的货款。其次,本人不认可与贺兴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东皖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宣以同施工,本人系作为宣以同的代理人与贺兴华签订购货合同的,本人从贺兴华处购得货物直接让其送至工地现场,故其应当向宣以同主张货款,而且宣以同曾向贺兴华支付过18000元货款,反倒是本人不仅没有收到一分钱货款,还自己取了25000元给贺兴华。再次,贺兴华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扣减15万元的工程款。最后,本人不认可贺兴华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因买卖关系中不存在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贺兴华(供料方、甲方)与吴文平(收料方代理人、乙方)签订《供料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按时、按量,每天供料500-600包(12包为一方);甲方在供料10车后,乙方以3车为一个结算单位,按时付款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料;在工程完工后,乙方如果10天内不用料,须将甲方预垫的10车料款支付给甲方……甲方供料时一定保证质量;结算时以乙方工地签字人为依据,甲方料款直接找乙方代理人吴老板,不与工地结算;甲方不管乙方工程款是否支付,乙方必须支付预垫材料款”。随后,贺兴华陆续向吴文平供应了285方单组份无机保温砂浆及36吨抗裂砂浆。贺兴华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单组份无机保温砂浆的单价为330元/方,抗裂砂浆的单价为410元/吨。2015年2月11日,吴文平向贺兴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壹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整(102310元)”。随后,吴文平向贺兴华支付货款25000元,宣以同亦向贺兴华支付货款18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宣以同向吴文平出具收条,其认可收到吴文平提供的单组份无机保温砂浆270方、抗裂砂浆30吨,并确认货款总额为123600元(单组份无机保温砂浆单价为400元/方、抗裂砂浆单价为520元/吨)。上述事实,有贺兴华提供的供料协议、欠条、送货单,吴文平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吴文平辩称其系代表宣以同与贺兴华签订买卖合同,供料协议中也注明了其代理人的身份,故其与贺兴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贺兴华应当向宣以同主张权利,但吴文平未举证证明宣以同曾委托其代为签订案涉合同,同时,依据宣以同向吴文平出具的收条内容可知,宣以同仅认可从吴文平处购买了物料,且确认的物料数量以及单价均与贺兴华提供的送货单据所载内容不一致,又因供料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吴文平,而吴文平亦以个人名义向贺兴华出具了欠条,故本院认定吴文平与贺兴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宣以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吴文平实际欠款数额。依据贺兴华提供的全部送货单据记载计算,其向吴文平总共计供应了价值为108810元的物料,含单组份无机保温砂浆94050元(285方×330元/方)、抗裂砂浆14760元(36吨×410元/吨)。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吴文平确认尚欠货款102310元,又因贺兴华认可曾从吴文平及宣以同处领取了43000元货款,综上计算,吴文平尚欠贺兴华货款59310元(102310元-43000元),故贺兴华的诉请,本院核减后予以支持。由于吴文平在接收货物后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贺兴华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吴文平辩称贺兴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兴华支付货款5931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9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2元,财产保全费813元,合计1705元,由原告贺兴华负担700元,由被告吴文平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