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1、武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武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1,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李朋,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又名王现芹,女,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石永伟,男,干部,住汤阴县。被告武某1,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任玲,男,农民,住汤阴县,与被告武某1系亲戚关系。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1、武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和乔海俊、被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石永伟、被告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14日举行见面仪式,2015年5月28日定亲,××××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在举行见面、订婚、典礼仪式过程中,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王某1、武某1彩礼款116000元。但被告王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仅半个月左右,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1、武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116000元。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王某1只收到原告李某1给付的彩礼款49000元,且该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嫁妆、首饰和礼节支出,剩余款项也已用于本人治疗疾病,故本案彩礼款不应返还。被告武某1辩称,彩礼款数额是49000元,且均由被告王某1接收,被告武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4日举行见面仪式,于2015年5月28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1为证实其在举行见面、订婚及典礼仪式过程中向被告王某1和武某1支付的款项,提供有证人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给付被告王某1和武某1的大额款项有:大见面礼款20000元、定亲礼款66000元、典礼前礼款30000元,合计116000元;另外,证人还陈述有其它开支款项合计2300元。被告王某1提供证人武某2、王某2到庭作证,其中武某2称见面和定婚时彩礼款数额为46000元,王某2称2015年农历6月下旬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李某1认可其家现有被告王某1陪送财产:电动车1辆、棉被4条、暖瓶1个、暖瓶盘2个、洗脸盆1个、香皂2块、瓶装花2束。对于原告李某1和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李某1称只共同生活半个月左右,被告王某1不予认可,原告李某1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1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在尊重本地农村习俗并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举证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认二被告接受原告李某1的彩礼款数额为116000元。因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自双方典礼同居之日至原告李某1提起诉讼之日已将近半年,其所接受彩礼款部分已在生活期间所用,故本案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本院对此酌定为46400元(116000元×40%)。因按照本地农村习俗接受和索要的彩礼款系被告王某1与被告武某1的共同行为,并不仅限于被告王某1本人,故被告武某1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与被告王某1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其辩称只收到彩礼款49000元的主张,仅提供证人武某2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1要求原告李某1返还其陪嫁财产的主张,原告李某1只认可部分,而被告王某1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李某1认可的陪嫁财产予以确认,该财产属被告王某1之个人财产,原告李某1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王某1主张的其它陪嫁财产,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某1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人民币46400元,被告武某1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婚前财产:电动车1辆、棉被4条、暖瓶1个、暖瓶盘2个、洗脸盆1个、香皂2块、瓶装花2束;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660元,被告王某1、武某1共同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范守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来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