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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陈学松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陈学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陈学松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6XX**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97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22时,陈学松驾驶鲁E6XX**号车辆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1线与省道315线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中间隔离带上,致使陈学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696元、施救费890元,共计765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保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学松。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拟证明以上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陈学松。被告无异议。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保险车辆信息。被告无异议。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鲁E6X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89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故对施救费的产生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6X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认定鲁E6XX**号车损为49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假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该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6XX**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97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22时,陈学松驾驶鲁E6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6XX**号车辆损失为49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公安部门报警或提供有关线索,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经鉴定鲁E6XX**号车辆损失为4943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9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松车辆损失494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90元,共计53320元。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陈学松负担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59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94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所以,原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49430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学松答辩称,原审法院采纳的鉴定评估结果客观真实,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是对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4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陈学松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被上诉人陈学松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943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49430元,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