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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振兴路东侧中石油加油站内左转弯时,与刘某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T×××××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9.68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振兴路东侧中石油加油站内左转弯时,与刘某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T×××××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9.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宋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