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波县黄琅镇派出所往黄琅镇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蒋某某驾车行至黄琅镇海水路350M处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蒋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往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1.7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物证DVD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现场拍照、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罚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