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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华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华良,务工。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华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丁华良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康乐小区迪来网咖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85元。2、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丁华良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32元。3、同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丁华良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春晖小区后面租房的楼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木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上超能牌48V大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电动自行车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4、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丁华良再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康乐小区迪来网咖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翟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华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华良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T型工具一把、7字型工具一把、电筒一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再查明,被告人丁华良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部分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华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杜某、胡某、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销售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复函;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华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华良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华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丁华良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T型工具一把、7字型工具一把、电筒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丁华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刘青松人民币三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杜兴松人民币二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胡伟人民币五十二元。四、责令被告人丁华良退赔被害人刘青松其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杜兴松其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胡伟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八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伟、翟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