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澄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杨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系澄江县住建局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经多次寻找,未能确定被执行人真实住址,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本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而被执行人每月除工资外无其他收入,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澄法执字第24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 明执行员 李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