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宋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0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淳化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中市北路1号。代表人郝晶,紫金淳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天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士兵,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协议:一、被告宋士兵欠原告紫金淳化支行借款55000元及利息13750.69元(截止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合计68750.69元,被告宋士兵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元,并此自时间直至2014年8月,每月月底前归还3000元,至2014年9月底之前归还剩余欠款2750.69元。二、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就全部未偿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另需支付原告利息(以未还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宋士兵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宋士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土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宋士兵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江宁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