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山塘街新民桥下,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185元的苹果6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退赔人民币4185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山塘街新民桥下,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185元的苹果6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退赔人民币4185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文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收据、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