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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范振合、范来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第七村民小组,范振合,范来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250号原告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金权,男,1961年出生,汉族,任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官权,男,1951年出生,汉族。被告范振合,男,1947年出生,汉族。被告范来应(张来应),男,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振合,系被告范来应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范振合、范来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