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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建信与李莹、杨丽、严兵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信,李莹,杨丽,严兵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482号原告孙建信,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莹,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杨丽,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严兵权,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信与被告李莹、杨丽、严兵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原告诉请要求停止对户县盐业公司家属楼西门六楼西户单元房的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户民初字第00374号、(2015)户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户执异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建信向本院递交的(2015)户执异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异议人孙建信是针对诉讼中作出的保全裁定而提出执行异议,因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而被驳回;而非其诉讼请求中对执行户县盐业公司家属楼西门六楼西户单元房的异议,故其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