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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9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来宾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在柳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到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柳州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生活方式不同,致使感情不和,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7月至今,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回武宣县思灵乡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回来办事才找原告,然后又匆忙回柳州。2014年12月底,被告又因交纳新农合医疗保险费的事情回来找原告要户口本,原告非常气愤,被告就到城关派出所报警。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武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原告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给被告一部分,被告可以同意离婚。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原、被告花费了近3万元钱修建原告家的庭院围墙,这3万元是原、被告向外借债所得,事后也是夫妻共同打工偿还的,原告应该补偿一半的建围墙的费用给被告。另外被告与原告一起种了20多亩的尾叶桉树,原告应分一半的尾叶桉树给被告。如果原告在这两方面能折价补偿一些钱给被告,被告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在柳州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未共同生育有小孩。婚后两人共同在柳州打工生活,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在对待对方子女问题以及未能共同生育小孩等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并因此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独自离开柳州回武宣县打工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4日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本次诉讼时,原、被告均不再联系和来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重组家庭,较一般夫妻面临更为复杂的家庭问题。这需要双方以包容、互谅的心态处理家庭问题。但原、被告婚后在面临如何对待对方子女问题以及未能共同生育小孩等问题上未能理性对待,反而时常争吵。2012年7月,原告独自离开柳州回武宣县打工生活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3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再来往和交流。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已无意义,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提出应对原、被告婚后修建的庭院围墙以及原、被告种植的20多亩的尾叶桉树进行折价分割。原告也提出对被告在婚姻期间所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要进行分割折价补偿。因原、被告均对对方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对相应的财产问题双方都无证据提供,因此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进行处理,原、被告对此问题可以事后协商解决,或者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雷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玉腾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