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12月25日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干将西路瑞鸿宇公寓门口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手中的Iphone6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8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系初犯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22时,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干将西路瑞鸿宇公寓门口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手中的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笔录,证人丁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