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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郝建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郝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炭窑里村。法定代表人代天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顿,系公司劳资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甲。委托代理人薛伟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邦德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郝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邦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牛顿,被上诉人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郝甲到原告晋邦德煤业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8月27日,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25号),山西焦煤山西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企业重组整合山西吕梁锦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吕梁西属巴燕沟煤业有限公司三处煤矿为一处,重组后煤矿企业名称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并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同年9月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的工作为木工,月工资为2210元。2015年3月底,原告晋邦德煤业以市场疲软,煤炭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为由实行经济性裁员,被告未领取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后被告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5]59号裁决书,裁决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郝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26520元,补发郝甲2015年1月-3月工资6630元,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起诉致一审法院,引起本诉。一审另查明,原告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3月的工资663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02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010年8月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10元/月×11个月=24310元。原告于2015年3月底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020元/月×5.5月×2倍=2222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被告以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工资卡的明细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可按上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为6060元,原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补发被告郝甲2015年1-3月份的工资6060元;二、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郝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10元;三、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郝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222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被上诉人的申明中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未与任何企业或个人发生过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是基于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后于2012年9月才成立的新设公司,而上诉人在此之前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成立之后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15年3月,上诉人在征得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后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实行经济性裁员,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补偿金,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郝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薛伟伟代为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2009年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上诉人公司是在2012年整合新设,根据山西省整合文件晋煤重组办发(2009)25号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09年9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双倍工资差额;2、上诉人所述征得吕梁劳动局的批复,仅为程序性回复,而非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8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5]59号裁决书,裁决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郝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26520元,补发郝甲2015年1月-3月工资6630元,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郝甲双倍工资差额与劳动赔偿金以及数额问题。(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郝甲于2009年9月在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于2011年3月5日与被上诉人郝甲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上诉人郝甲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与被上诉人郝甲均未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郝甲工资证据。被上诉人郝甲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2014年4月工资2210元,2014年5月工资2160元,2014年6月工资2210元,2014年7月工资2110元,2014年8月工资2110元,2014年9月工资2110元,2014年10月工资1879元,2014年11月工资2210元,2014年12月工资3044元,2015年1-3月工资均为2210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2元。被上诉人郝甲一审主张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210元,低于2222元,对于被上诉人郝甲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郝甲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210元×11个月=24310元,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劳动赔偿金。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于2015年3月未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一审提交《关于对的回复》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西山德威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请示裁员的答复,而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晋邦德煤业应向被上诉人郝甲支付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与被上诉人郝甲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其平均工资为2222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020元,因被上诉人郝甲未提出异议,对其自身权利之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故上诉人晋邦德煤业应向被上诉人郝甲所支付赔偿金为2020元/月×5.5个月×2倍=222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