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1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志刚,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护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日21时35分许,驾驶辽C0AY**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海城市高坨大桥时,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孙某某(被害人,男,卒年47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到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等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行车证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孙某甲、牛某某的证言;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刘长宽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