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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世发户与陈学洋户、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陈学洋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诉讼代表人:马世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学洋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学洋,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万胜坝村天蒜组。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马世发户)因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石柱县政府)、第三人陈学洋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陈学洋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马世发户与陈学洋户系同组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世发户和陈学洋户均取得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公社四大队一生产队小地名“大坪”处的承包地,马世发户取得“大坪”处签号为29、30号土地两宗,土地面积合计0.70亩,马世发户的《承包面积签号表》没有载明“大坪”土地的四至界限。陈学洋户取得“大坪”处签号为19号土地一宗,土地面积为0.24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学洋户仍取得小地名“大坪”的承包土地一宗,面积0.2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陈金林背坎,西至公路树,南至水沟,北至马世兴界。马世发户未取得小地名“大坪”的承包土地。马世发户认为从陈学洋户1998年取得小地名“大坪”土地的四至界限看系其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大坪老公路外”承包土地,石柱县政府将本属于马世发户的“大坪老公路外”承包土地错误地登记给了陈学洋户,请求撤销石柱县政���1998年为陈学洋户颁发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对“大坪”土地的登记。首先,马世发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小地名“大坪”的承包土地;其次,马世发户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大坪老公路外”承包土地无四至界限记载,马世发户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陈学洋户1998年取得的“大坪”承包土地与其1981年取得的“大坪老公路外”承包土地在四至界限上有包含、重合及交叉关系,不能证明陈学洋户1998年取得的“大坪”承包土地就是其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大坪老公路外”承包土地。马世发户不能证明与陈学洋户1998年取得小地名“大坪”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害关系,其起诉请求撤销石柱县政府1998年为陈学洋户颁发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对“大坪”土地的登记不具有原告资格。马世发户认为石��县政府将本属于马世发户的“大坪老公路外”承包土地错误地登记给了陈学洋户亦无事实依据。马世发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马世发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