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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66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10号。负责人陆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仓头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邵胜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金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世纪路盐都区财政局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祁春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金威麦芽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董梅,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堂、张磊,被告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合同并对利率标准、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新金威麦芽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2、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7072元;3、被告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公司与原告有约定,只对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费用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新金威麦芽公司在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开立账户,并存有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新金威麦芽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金威麦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6.25‰,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盐城保字2014第0**6号担保合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与常熟农商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盐城保字2014第0**6号的担保合同,约定对债务人新金威麦芽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于同日将新金威麦芽公司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收款单位的账户,新金威麦芽公司亦于同日向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新金威麦芽公司借款后每次均未主动偿还到期利息,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每次在付息日后从新金威麦芽公司在其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相应的利息,截止目前,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扣收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新金威麦芽公司亦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9.3条手写部分约定,该公司担保责任仅承担贷款本金,常熟农商银行盐城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再查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870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信贷合同协议、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信贷合同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盐都区信用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新金威麦芽公司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现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故其应当按约定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辩称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新金威麦芽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72元。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0元,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负担3300元,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