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X与赵建锁、河北金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赵建锁,河北金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郝建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567号原告XXX,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锁,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河北金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焦寸稳,总经理。被告郝建京,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焦银忠、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XXX诉被告赵建锁、河北金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郝建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郝建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安区,且合同履行地为晋州市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辩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辖区,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故约定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01号,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郝建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郝建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卓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