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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某莹与赵某扬、农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莹,赵某扬,农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63号原告马某莹,女,1967年12月16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等县。被告赵某扬,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农某梅,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系被告赵某扬配偶。原告马某莹与被告赵某扬、农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言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莹及被告赵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某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鉴于朋友之间相互信任,原告与被告赵某扬在借款当日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赵某扬人民币2500元用于做生意周围资金,被告于2014年10月底还清给原告。随即原告通过农行自助终端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赵某扬账户25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某扬以同样理由借款2000元,原告又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取款一体机转账到被告赵某扬账户2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口头协议两笔借款合计4500元,一并于2014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给原告。但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赵某扬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农某梅系被告赵某扬配偶,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碟一份,通话内容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扬辩称,被告和原告只是普通朋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如果借钱肯定有借条的。之前原告还向被告借过4500元,现在这4500元是原告理应归还被告的。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所以被告农某梅就没有必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扬、农某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赵某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原、被告的通话,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虽为原告在被告赵某扬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被告赵某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扬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莹与被告赵某扬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扬与农某梅是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转账给被告赵某扬2500元和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扬追偿未果。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扬偿还欠款4500元,被告农某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时依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莹两次转账给被告赵某扬共计4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对该两笔转账是借款还是还款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4500元为借款。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4500元为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言丽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