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少绿诉高猛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绿,高猛,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059号原告石少绿,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高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原告石少绿因与被告高猛、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高猛驾驶的鲁QVXX**(鲁Q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高猛驾驶的鲁QVXX**(鲁Q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被告向本院交纳XXXX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学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