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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孙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是陈某乙聘请在沙道沟镇“红蜻蜓”专卖店打工员。被告人因急需偿还赌债,于2015年10月6日晚,将老板陈某乙当天存放在“红蜻蜓”专卖店内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2924元盗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嗣后,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谅解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人向某、王某、龙某、杨某、严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因偿还赌债而实施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宣恩县司法局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2924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红艳审 判 员  廖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垣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