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纯友与赖军、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纯友,赖军,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唐纯友,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赖军,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礼生,系该公司员工(普通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普通授权)原告唐纯友诉被告赖军、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市东兴区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纯友,被告赖军、内江市东兴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礼生、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纯友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赖军驾驶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公交公司所属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内江方向往顺河方向行驶,行至田天路6KM+10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右边的由原告驾驶的本人所属拖拉机造成相撞,造成车乘车人李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唐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00.00元;车辆停工损失20000.00元;合计5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停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以本公司定损金额9800.00元为准;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赖军驾驶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公交公司所属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内江方向往顺河方向行驶,行至田天路6KM+10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右边的由原告驾驶的本人所属拖拉机造成相撞,造成号车乘车人李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唐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00.00元;车辆停工损失20000.00元;合计5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车在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3、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20310.00元。产生鉴定费4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纯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军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停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视为自用车辆。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0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000.00元因鉴定结果高于其定损金额,因此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纯友车辆损失20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0元,减半收取596.00元,由被告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