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梨洲街道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四明东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廖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进行相关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李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