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秋菊与刘洪声、边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菊,刘洪声,边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65号原告:杜秋菊,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声,男,1986年7月23日日出生,汉族。被告:边世琴,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秋菊为与被告刘洪声、边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声、边世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秋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洪声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杜秋菊人民币五千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借款人刘洪声亲笔签字,其母亲边世琴作为担保任并签字。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还给原告二千元,其余三千没有偿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三千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声、边世琴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洪声向原告杜秋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全额还清。被告边世琴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声偿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秋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声向原告杜秋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声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杜秋菊余款3000.00元,故对原告杜秋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边世琴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明确写明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被告边世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边世琴应承担连���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声给付原告杜秋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边世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洪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