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于彤,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冬阳。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2014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于彤由我抚养,于东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于彤的意见书1份,证明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证人黄某、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夏一直居住在唐河县城和谐家园的事实。被告于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于某乙进行了调查,于某乙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与其联系。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于彤,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冬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2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长期分居,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于彤,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小孩于东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于东阳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小孩于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于东阳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每月支付于东阳抚养费400元,至于东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