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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正平与王圆、臧福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平,王圆,臧福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王正平。被告王圆。被告臧福家,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正平诉被告王圆、臧福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平、被告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福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苏A×××××号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归被告王圆所有。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因王圆于2014年上半年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无力偿还,用该购车款予以抵偿,剩余15000元为银行贷款,原告已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现该车辆已具备过户条件,但两被告一直未曾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A×××××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圆辩称,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苏A×××××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被告臧福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苏A×××××号小型汽车归被告王圆所有。2014年9月13日,原告王正平与被告王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载明“甲乙双方车辆成交价确定为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第七条载明“因王圆本人之前借我伍万元,没能力尝还,现用此车抵押,另该车有壹万伍仟元银行代款有我乙方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圆已将苏A×××××号小型汽车交付给原告王正平使用。另查明,被告王圆曾向原告王正平借款5万元。原告共归还该车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490元,并另行给付被告王圆现金1万元。该车现仍登记在被告臧福家名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圆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追加臧福家为本案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六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苏A×××××号小型汽车归被告王圆所有。后原告与被告王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圆在签订合同后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交付时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两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圆、臧福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正平办理苏A×××××号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计2025元,由被告王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婷人民陪审员  雍莉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