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昝宏斌与王健、祝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宏斌,王健,祝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66号原告昝宏斌,男,汉族,197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健,男,汉族,1983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祝晓明,男,汉族,198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昝宏斌诉被告王健、祝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宏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健、祝晓明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健、祝晓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昝宏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