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乌兰木伦镇。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号码为“yuhewang1978424”的微信(昵称为于某某),先后向名称为“天上人间”、“影视大片”“培训班”“皇朝⑧群”“五三”等多个微信群发送淫秽视频641段。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视频中有628段属于淫秽视频。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利用自己的苹果6手机号码为“yuhewang1978424”的微信(昵称为于某某)账号,先后向名称为“天上人间”、“影视大片”“培训班”“皇朝⑧群”“五三”等多个微信群发送628段淫秽视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用于发送淫秽视频的涉案型号为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鄂东公(网安)勘【2015】00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网安大队依法将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白色苹果6手机中检出的信息制作取证报告并保存到鄂东公(网安)勘【2015】005号证据U盘中。3、提取笔录及证据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依法从鄂东公(网安)勘【2015】005号证据U盘中提取被告人于某某发送的641段视频文件并刻录至证据光盘中。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东公鉴字【2015】第006号淫秽物品审查认定书,证实送检的二张证据光盘中检出被告人于某某发送的628段视频文件存在淫亵性的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性变态行为或者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淫亵性描写。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5年6月至11月间,其利用自己的苹果6手机账号为“yuhewang1978424”的微信(昵称为于某某),先后向名称为“天上人间”、“影视大片”“培训班”“皇朝⑧群”“五三”等多个微信群发送大量的淫秽视频。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成年人,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7、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在微信群内传播大量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