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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长珍与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珍,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邓长珍,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胡铁牛,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沈光武,董事长。原告邓长珍与被告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杨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邓长珍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牛和被告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珍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清洁工,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即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8月13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柒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58000元医疗费用外,再没有支付其它费用。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032.36元,误工费8745元,陪护费38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伤残费1946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1769.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8000元,实际应支付298769.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临时雇请的清洁工人,摔倒是因自己上班时离岗,返岗时摔倒的,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送入了医院。2、原、被告曾有过协商,约定原告的关节置换费为共同承担。3、原告的清扫岗位是夫妻俩共同承担,2015年5月3日究竟是谁在岗,在不在岗不确定。4、不能确定原告是不是在岗位上摔倒,而且原告反映近段身体不舒服,经常头晕,腿没力。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村委会证明及押金条,拟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工且是上班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三、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四、陪护证明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陪护人员已领工资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缴纳费用的事实;六、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的程度;七、医院入出院证明及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需手术的事实;八、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摔伤;九、湘潭九华示范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失是工伤范围,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二:这是2014年的押金条,2014年被告就把原告辞退了,2015年原告要求来做事,被告无奈答应。村上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村上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这里工作还是原告的老公在这里工作;对证据四:陪护是事实,至于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庭后核实鉴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人问话有诱导性,且公证证人证言也不真实;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单位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是否是工伤,且原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为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依法核准;证据五、六、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被告无实质性的、相反的证据证实公证书不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系雇佣关系、且证明单位湘潭九华示范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是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的合法机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雇请的清扫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从事清扫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出院后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邓长珍所受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壹个七级伤残和壹个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长珍出院后门诊治疗时间评定为肆个月。3、被鉴定人邓长珍门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伍仟元。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本院依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的统计数据核定原告此次共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032.36元;2、误工费8745元【159天(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55元/天(以原、被告口头约定1600元/月工资计算)】;3、陪护费380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9天×30元/天);5、伤残补助金:75248.80元(10060元/年×17年×44%);6、后续门诊费5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邓长珍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原告就医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原告损失中的住院费用应当预留的30%,即38409.71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3592.85元,被告已支付58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他人雇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害,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是在上班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原告在工作中忽视了自身安全,且受伤时未即时通知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8718.57元,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54874.28元,因被告已支付580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96874.28;对被告提出曾协议过关节置换费各承担50%的说法,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长珍各项济损失96874.28元。二、驳回原告邓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02元,由被告湘潭市嘉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审 判 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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