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国雄抢夺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雄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雄,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雄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8日清晨,被告人刘国雄与贺某某(已判刑)因无钱购买毒品,由贺某某提议后,二人商定由刘国雄驾驶湘KBG0**黑色轻骑牌摩托车搭载贺某某上路物色目标,伺机进行抢夺。当日6时许,刘国雄驾驶摩托车搭载贺某某至上渡办事处新化县人民医院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佩戴了一对黄金耳环,刘国雄便把车停在附近接应,贺某某下车尾随张某某,并从其身后将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得手后,贺某某跳上刘国雄的摩托车与刘逃离现场,赃物被贺某某换取毒品用于二人吸食。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46元。2、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国雄与贺某某再次商定抢夺。当日14时许,刘国雄驾驶KBG051黑色轻骑牌摩托车搭载贺某某至上梅镇滨江路时,见到被害人唐某某佩戴了一条黄金项链,二人以同样方式抢走唐某某的黄金项链,随后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唐某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66元。后赃物被贺某某换取毒品用于二人共同注射。综上,被告人刘国雄为主抢夺2次,共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国雄的户籍信息,(1999)娄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国雄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在公共场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雄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国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和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国雄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46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