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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黄跃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黄跃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21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前郭县郭旗街798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357-9。法定代表人华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双全,前郭县哈拉毛都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被申请执行人黄跃东2015年8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前林罚决字[2015]第2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黄跃东在哈拉毛都镇粮库西侧公路南侧林地内修建房屋,改变林地用途62.5平方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黄跃东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5年10月30日前恢复土地原状;2、处罚款1875元(62.5㎡×30元/㎡)”。被申请执行人黄跃东已缴纳罚款1875元,因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义务,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前林罚决字[2015]第2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前林罚决字[2015]第2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丽审判员 沈凤民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