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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凌建文与马春花、曾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建文,马春花,曾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凌建文,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马春花,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曾茂,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凌建文于2016年1月5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春花、曾茂履行给付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在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有两处营业用房和一套住房均设定抵押,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查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