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罗保、赵来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91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杏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罗保,居民。被告:赵来所,居民。被告:顾晓英,居民,东台市五烈镇唐介村四组。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东台农商行与赵罗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罗保向东台农商行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0.695‰。赵来所、顾晓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罗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本金90000元,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以本金90000元,从2010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付);2、赵来所、顾晓英对赵罗保所欠东台农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赵罗保(借款人)、赵来所(保证人)、顾晓英(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罗保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赵来所、顾晓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赵罗保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据,借到9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赵罗保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赵来所、顾晓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4月6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就本案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东台农商行就本案再次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现东台农商行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东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赵罗保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赵来所、顾晓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罗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来所、顾晓英对被告赵罗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罗保、赵来所、顾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