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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龙慧与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薛龙慧,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法瑞。系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龙慧,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号。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龙慧、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龙慧于2015年9月2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生公司、中安公司立即支付工资5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恒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上诉人薛龙慧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原审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包工头安排到被告恒生公司所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25号、26号、27号楼以及被告中安公司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10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在中安公司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10号楼工作1.5天,工资每天160元,被告中安公司欠到原告工资240元,原告在被告恒生公司所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25号、26号、27号楼工作了34.5天,被告恒生公司欠到原告工资552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在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10号楼坠落摔伤,后在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原告不得再因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工伤社保等待遇向被告中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曾经向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恒生公司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57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包工头赵功亮安排到二被告所承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理应得到其工作期间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有责任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现原告提供了考勤表等证明其工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工资款,因原告已经与被告中安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因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工伤社保等待遇向被告中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只应由被告恒生公司支付原告5520元工资款。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已将工资款支付,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恒生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薛龙慧的原审诉讼请求,薛龙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查明事实认定“薛龙慧系包工头赵功亮安排到恒生公司所承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即薛龙慧与赵功亮之间是劳务关系,薛龙慧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赵功亮支付,与恒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薛龙慧既不是恒生公司的职工,恒生公司又没有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赵功亮或薛龙慧,并且恒生公司从未拖欠过工人工资,更不欠薛龙慧外墙保温工程的工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恒生公司与薛龙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龙慧也不是恒生公司的职工,因此就不应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薛龙慧辩称,薛龙慧与恒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恒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安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生公司是否应支付薛龙慧的工资。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恒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薛龙慧工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薛龙慧认为恒生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理由与答辩理由相同。中安公司不发表意见。恒生公司、薛龙慧、中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薛龙慧为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和美小区)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一定的劳动,理应获取劳动报酬。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和美小区)26号楼是由恒生公司承包所建,恒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因此薛龙慧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恒生公司支付,原审判决恒生公司支付薛龙慧工资款5520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