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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瑞荣泵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瑞荣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荣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北三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总经理。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第11049906号商标,申请人为广东瑞荣泵业有限公司(简称瑞荣公司)。引证商标为第508281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东音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瑞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19号《关于第11049906号“MAST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瑞荣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组成元素不同,在外观上亦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瑞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瑞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049906号商标(详见附图)由瑞荣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船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装置、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汽车水泵、汽车油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5082816号“MATRA”商标(详见附图),由浙江东音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电动机、空气压缩机、电焊枪(机器)、清洗设备、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2013年6月6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049906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瑞荣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瑞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2015年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瑞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并存不会导致混淆为由。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瑞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中,瑞荣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记录、该公司历年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行业排名证明等证据。另,瑞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瑞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瑞荣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包含部分字母变形处理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文字“MATRA”构成。虽然申请商标的中段部分可识别为字母“S”、“T”、“r”,但以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其首端和尾端应属于图形,不易被识别为字母,而对引证商标可以通过文字的发音和含义进行识别。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形成了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