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49号原告户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被告路某,男,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陕西省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所以婚后感情一般,在随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沾染酗酒的恶习,被告平常在外跑车,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在西安的长安医院为被告检查身体,检查结果被告无精,没有生育能力,这一点严重伤害了原告渴望做母亲的心情。2015年10月,被告私自更换了家门锁,原告无法进门,将原告赶走,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致使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户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爱德森电动车一辆、被子6床,台灯一个,电热扇,挂衣架,脸盆架,毛毯2条,门帘4个,要求被告路某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路某辩称,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系大货司机,长期跑车,酗酒不符,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离婚地步,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户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信息登记表,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路某对原告户某某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户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路某系货运司机,长期在外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户某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查明得知,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