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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XX、许秀香、郭广卫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秀香,郭广卫,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初29号 原告XX(曾用名:肖花),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XXX。 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XXX。 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XXX。 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XXX,系原告郭广卫之妻。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 委托代理人宁相龙,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付合,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许秀香及原告郭广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杰,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相龙、陈玉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共同诉称,原告是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平度市副市长牛润之带领平度市公安局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姜一波、吕培杰、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长陈俊杰等指挥数百身穿迷彩服的不明身份之人,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将原告家围堵,并非法闯入房屋将惊魂未定的原告家人暴力拖出,塞进事先准备好的车辆中拉至平度市黑监狱拘禁,随后将原告家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为了解拆迁的相关信息,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平度市政府同意、授权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长陈俊杰指使手下对申请人家人进行非法拘禁的批准文件。10月1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声称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上,被告组织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消防、信访及卫生系统等多个部门进行所谓的执法行动,必然掌握涉案信息。被告拒不公开,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0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因此,本案被诉告知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于法有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平度市政府同意、授权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长陈俊杰指使手下对申请人家人进行非法拘禁的批准文件”,并载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将申请人所需信息复印,加盖查询章或与原件无误的印章后,邮寄申请人”。10月10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10月12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下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向市政府办公室发出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市政府在2013年是否制作、保存或获取过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同日,市政府办公室回复称,该办安排人员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阅、检索,经查阅2013年度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收发文登记簿后,未发现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10月19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将该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12月2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告知行为。同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平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调查函及平度市政府办公室回复函、(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青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根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函可知,经该办查阅相关资料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后被告将该查阅结果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显然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尽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受害人照片、物品清单、房屋被毁照片、强拆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存在。因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所作(2015)第34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告知理由成立。因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故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告知行为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 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