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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张海滨、杨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张海滨,杨宝成,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928号原告:王金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海滨,司机。被告:杨宝成,农民,被告:王海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公建*号。负责人:顾得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王金成与被告张海滨、杨宝成、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杨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王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成诉称:2014年9月9日0时5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处与江定甫驾驶的冀B×××××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张海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滨驾驶车辆的主、挂车车主分别是杨宝成、王海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3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海滨未作答辩。杨宝成辩称,张海滨是我雇佣的司机,王海波的挂车实际是我的,我用的他的手续,所以说交通肇事全责的事都是我的责任,不关他们的事。我的车投了保险,我应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王海波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第一、二、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原告应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明,否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医药费剔除非医保和非本次事故用药且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本案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应为其他人留有份额;误工、护理人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其损失情况;交通费应属于正式票据且应与就医的人数、时间、地点相吻合。证据2杨宝成的行驶证在出险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若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我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医疗费同答辩意见;证据6、7误工及护理期限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损失;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判决。关于杨宝成的行驶证检验期如被告补交证据,请法庭直接核实认定,我方不再要求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时5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处与江定甫驾驶冀B×××××号皮卡车载乘王金成、李长东、江道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成、李长东、江道通、江定甫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张海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成、李长东、江道通、江定甫无此事故责任。王金成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住院1天出院。2014年9月13日,王金成再次到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眉弓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王金成共支付医疗费4174.71元。经查,王金成为唐山市丰润区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30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王金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小芬护理,高小芬为唐山市丰润区众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000元,护理王金成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长东、江道通已分别向本院诉请本案各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李长东起诉案件案号为(2016)冀0223民初930号,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经本院认定为1706.2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04元;江道通起诉案件案号为(2016)冀0223民初925号,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经本院认定为4961.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638元;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江定甫放弃向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权利。再查明,事故中张海滨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分别登记在杨宝成、王海波名下,张海滨为杨宝成雇佣的司机,杨宝成自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又查明,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杨宝成。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尚座支行、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杨宝成有权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行驶证、张海滨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详单、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尚座支行、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依法答辩并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滨、王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及裁判。本案中,张海滨作为杨宝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江定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成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宝成依法应对王金成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在张海滨合法驾驶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成因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王金成起诉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对此王金成解释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王金成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其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亦无法确定起诉的被告,故对王金成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王金成仍依法享有胜诉权。关于王金成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为4174.7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王金成治疗用药系医院根据其伤情决定,应视为治疗的必要用药,故人保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王金成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00元,王金成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被告未提异议,且有相应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及误工时间,王金成仅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二人误工达1个月的合理性,故人保公司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及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护理及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0元(3000÷30×8),误工费为880元(3300÷30×8)。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王金成未提交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其必要的治疗距离及次数,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王金成损失为:医疗费41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14.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31.71元,需由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因在(2016)冀0223民初930号一案中李长东该两项损失数额为1706.24元、(2016)冀0223民初925号一案中江道通该两项损失数额为4961.16元,合计已超过该险种责任限额10000元,故人保应按三名伤者损失数额的比例(4331.71:1706.24:4961.16),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金成3938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金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0元,与李长东、江道通相应费用未超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予全额赔偿。王金成诉请四被告赔偿10934.71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成保险金5918元(3938+19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成保险金393.71元(4331.71-3938);驳回原告王金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共需赔偿原告王金成保险金631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87元,由原告王金成负担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秋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