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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招裕红与陈淦浪,何土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裕红,陈淦浪,何土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招裕红,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247。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被告陈淦浪,男,1986年6月6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32。被告何土兴,男,1949年5月14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该公司员工。原告招裕红诉被告陈淦浪、何土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原告招裕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浪、何土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裕红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被告陈淦浪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飞马往鳌头圩方向行驶,行至鳌头镇文蓬小学路口路段时,与从路口右侧驶出的吴虾公驾驶搭乘招裕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虾公、招裕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浪承担主要责任;吴虾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招裕红不承担责任。原告招裕红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后续治疗共5天(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后医嘱:门诊随诊,术后2周拆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招裕红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9.5元(以国有同行业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至出院后半个月,21891元/年÷365天2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6594.4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招裕红金额为4616.46元(6594.94元70%)。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陈金浪、何土兴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招裕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616.4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浪不作答辩。被告何土兴不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其损失应按责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对于伤者所用的4694.99元的医疗费用,从其提供的证据未见医疗发票,请求补充,并按医保标准扣除部分自费药。(二)、对于伤者提出误工费1199.5元有异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答辩人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诉求伤残赔偿金,答辩人也已经支付了,定残后答辩人再支付误工费无依据。三、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17时,被告陈淦浪受被告何土兴雇用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飞马往鳌头方向行驶,行至鳌头镇文蓬小学路口路段时,与从路口右侧驶出的吴虾公驾驶搭乘招裕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虾公、招裕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淦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虾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招裕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二、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36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6681.96元,合计:42981.96元,给原告吴虾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9651.1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37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2926.40元,合计:96277.54元,给原告招裕红;三、驳回原告吴虾公、招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招裕红后续治疗情况:原告招裕红后续治疗5天(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后医嘱:门诊随诊,术后2周拆线。原告招裕红本次共治疗4694.99元。四、其他情况:涉案车辆粤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招裕红为农业户藉。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裕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招裕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交通票据、保险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招裕红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招裕红因本交通事故在后续治疗中造成的如下的损失予以确认:一、医疗费用3135.27元。原告招裕红本次后续治疗4694.99元,根据原告招裕红提交的《茂名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及大病保险支付结算单》显示,原告招裕红因本案治疗费用已由基本医疗费统筹已支付1559.72元,已由基本医疗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再次获得赔偿,则确认原告招裕红为此自付医疗费为3135.27元(4694.99元-1559.72元=3135.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三、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四、误工费1199.5元(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至出院后半个月,共20天,21891元/年÷365天20天=1199.5元),以上合计4934.77元。因被告陈淦浪是被告何土兴的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淦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何土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招裕红请求被告陈淦浪与何土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土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招裕红,即赔偿3454.34元(4934.77元70%=3454.34元)给原告招裕红。原告招裕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曾经起诉,经本院(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28号予以认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259.5元。现原告招裕红在本案请求赔偿金额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454.34元给原告招裕红。二、驳回原告招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招裕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淦浪、何土兴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招裕红,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