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晓月家具厂与丁学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晓月家具厂,丁学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55号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宋家坟街*排*号。经营者陈银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玲,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以下简称:晓月家具厂)与被告丁学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月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杰与被告丁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月家具厂诉称:丁学玲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我厂,担任销售员,是丁学玲自己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并称社保在老家都缴了,也不需单位缴纳,故我厂给丁学玲的工资高于其他员工。2014年10月,丁学玲因家中有事向我厂提出辞职,我厂要求丁学玲填写辞职登记表,丁学玲不同意。2014年12月,丁学玲要求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厂已经支付。丁学玲属于恶意诉讼。我厂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丁学玲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3、不支付丁学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4.29元。被告丁学玲辩称:我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晓月家具厂,晓月家具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晓月家具厂主张丁学玲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担任家具销售员,丁学玲个人原因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丁学玲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晓月家具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丁学玲因晓月家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10月25日提出离职。2015年6月30日,丁学玲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晓月家具厂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晓月家具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3、晓月家具厂��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晓月家具厂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540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5、晓月家具厂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93.1元。2015年12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裁决书,裁决:1、晓月家具厂与丁学玲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晓月家具厂支付丁学玲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3、晓月家具厂支付丁学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4.29元;4、驳回丁学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丁学玲同意仲裁裁决,晓月家具厂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晓月家具厂提交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丁学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均认可。丁学玲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原件,证明其2014年3月已经入职晓月家具厂。晓月家具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看不清是丁学玲签字,不能证明丁学玲于2014年3月1日入职;2、交易对手信息原件及储蓄对帐单原件,证明丁学玲的月工资数额,是晓月家具厂给其发的工资。晓月家具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4年5月14日发的2014年4月工资,证明丁学玲2014年4月入职。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交易对手信息及储蓄对帐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晓月家具厂认可与丁学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主张丁学玲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丁学玲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晓月家具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学玲的入职时间,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丁学玲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双方均认定丁学玲于2014年10月25日离职,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丁学玲与晓月家具厂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晓月家具厂与丁学玲均认可丁学玲月平均工资4714.29元,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晓月家具厂认可没有��丁学玲签订劳动合同,晓月家具厂应该支付丁学玲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36.97元。因本院核定数额少于仲裁核定数额,故晓月家具厂应支付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丁学玲因晓月家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晓月家具厂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4.29元。晓月家具厂主张2014年12月已经支付丁学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晓月家具厂要求不支付丁学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与被告丁学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学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九角七分;三、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学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驳回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晓月家具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玮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