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佩佩与杨立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佩佩,杨立信,杨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于佩佩,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乔敏,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杨立信,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杨飞飞,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于佩佩与被告杨立信、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佩佩的代理人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信、杨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佩佩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立信以购买建筑工具为由向原告于佩佩借款10000元,被告杨飞飞给予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立信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立信、杨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信于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杨飞飞担保向原告于佩佩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佩佩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立信、担保人杨飞飞,2014年7月19日,注: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立信由被告杨飞飞担保向原告于佩佩借款1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杨立信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率,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飞飞在借条上面签字对借款予以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立信、杨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佩佩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飞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