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赵婧、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力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赵婧之委托代理人),袁明春,赵婧,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何映雄,男,生于1968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鼓楼街.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婧之委托代理人)袁明春,男,生于1971年,汉族,自由职业,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高石梯村。被告赵婧,女,生于1984年,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开友,男,生于1963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新建镇。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赵婧、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力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租赁站经营者何映雄及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袁明春,被告玉兴力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开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鑫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明春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材料名称、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玉兴力汇公司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租义务交付租赁设备,被告袁明春用于承建的南江县小河道和胜世开发的“格林郡”项目。在租赁期间被告袁明春除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现金外,至今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袁明春与赵婧系夫妻关系,袁明春的工程收入视为家庭收入,故被告赵婧应当与袁明春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创鑫租赁站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结算并支付租金租赁费292914.93元(预算到2015年10月10日租金);且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南江县小河道和胜世开发的“格林郡”工地建筑材料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2、判令三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日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总额的2%滞纳金;且判令三被告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结算并支付租赁费294258.37元”。被告袁明春、赵婧辩称,1、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其租赁都是给被告玉兴力汇公司租的,也是用在玉兴力汇公司工地的。2、由于被告玉兴力汇公司至今都没有给袁明春结账,没有拨付工程款,所以无法向原告履行。3、被告赵婧与此事无关,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希望撤销对她的诉讼。被告玉兴力汇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订立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即钢管是否用在原告诉称的“格林郡”项目不清楚。2、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袁明春,与玉兴力汇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袁明春出租架管、扣件、顶托建筑设备;2、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依据、予以明确;3、租赁费的收取时间,按月结算,拖欠租金达20日以上,原告收取每日的2%的滞纳金,连续拖欠租金达到2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单方收回租赁物;4、租赁期间产生的运杂费由被告袁明春承担,否则甲方每吨代收15元上车费,还货时收取15元堆码费;5、合同租赁期间实行不定期租赁;6、合同还对材料吨位计算,双方权利义务,丢失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被告玉兴力汇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明春指定地点南江县小河道和胜世开发的“格林郡”工地提供租赁设备。被告袁明春指定郭帅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元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分批次的向原告退还了租赁设备,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将所有租赁设备全部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袁明春结算,截止当天,原告应收租金326603.30元,上下车费8791.62元,丢失赔偿费173349.40元,清油费9777.10元,维修费5004.00元,减去已付70000.00元,原告的应收合计为453525.50元。被告袁明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属实,下差453525.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袁明春确认已还清所有租赁设备,且下欠租金为294258元。同时查明,被告玉兴力汇公司实际为南江县小河道和胜世开发的“格林郡”项目的建设单位,名义上是借用广西一安公司的资质承建,袁明春在该公司承包了劳务。被告袁明春辩称志雄劳务公司与广西一安签订了的劳务合同,本人系志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袁明春与被告赵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库、入库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3年11月17日,原告何映雄、被告袁明春、玉兴力汇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拖欠租金达2个月,甲方有权单方收回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明春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因经营需要,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袁明春、赵婧夫妇家庭开支。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婧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玉兴力汇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书签章,与原告创鑫租赁站和被告袁明春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范围,被告玉兴力汇公司对原告主张合同项的所有债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告诉请被告玉兴力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玉兴力汇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明春追偿。2015年7月21日,原告创鑫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结算,确认下差租金、上下车费、丢失赔偿费等共计453525.5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袁明春向原告退换了部分租赁物,经原告确认被告袁明春下差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94258元,被告袁明春未提出质疑,视为其认可原告主张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每日按照所欠租金总额2%承担违约金诉请,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袁明春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并结合合同约定,本院从原被告对账之日2015年7月21日推迟20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逾期履行,违约金计算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袁明春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建筑机具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袁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94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94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期履行,上述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袁明春追偿。四、驳回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袁明春、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韩宝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