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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成维威与于怀森、徐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维威,于怀森,徐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72号原告成维威。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怀森。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亚中。原告成维威与被告于怀森、徐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维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周敏,被告于怀森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徐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维威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于怀森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怀森当场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2%违约金给予补偿。被告徐亚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怀森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徐亚中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怀森辩称,被告于怀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以及期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徐亚中有一辆价值40万元左右的奔驰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可以通过对车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冲抵本案借款。被告徐亚中辩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怀森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3日,被告于怀森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载明“借条今借到成维威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2%违约金给与(予)补偿。借款人:于怀森2015.6.23”。同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安楚东支行向被告于怀森的账户打入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徐亚中用其名下苏H×××××奔驰GLK越野车作抵押,用于对被告于怀森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车辆现存放在原告处。2015年11月底,因被告于怀森未有归还借款,遂在借条下方加注“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于怀森”,被告徐亚中在借条上加注“担保人:徐亚中”。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维威提供的由被告于怀森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怀森辩解,借条中“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字样,是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期限作出的新的约定,本案的还款期限的起点应当是2016年1月1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出借人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被告于怀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也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要求展期,被告于怀森在借条中加注“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是被告于怀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其单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的新的补充承诺,原告同意被告于怀森在借条中加注“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并不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的新的约定。故对被告于怀森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怀森、徐亚中辩解,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额2%承担日违约金给予补偿,标准太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2%违约金给予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亚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于怀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怀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维威借款3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2016年71月25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徐亚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维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徐亚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怀森、徐亚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