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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曹某乙。由于原告系外地人,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考虑子女没有提出离婚,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出国期间我将收入都汇给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2016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