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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410号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陈路706弄201号。法定代表人:朱梦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方,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歆,该公司员工。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松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兰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源光电”)偿还拖欠货款593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44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何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年度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研磨耗材产品,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双方对付款时间采取账期结算方式,付款账期为90天,具体操作方式为原告在账期到期前15日向被告提供汇总双方交易情况的《对账单》供被告核对。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诉讼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滚动交货,总计752600元,最后一次交货寄票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截止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93000元货款。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3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3000元;二、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59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由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